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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種做法可能影響飛行安全(洛克比空難案中所涉及的國際法知識 。)

導讀洛克比空難案中所涉及的國際法知識1988年12月21日,美國泛美航空公司的103航班在飛行途中在蘇格蘭洛克比上空爆炸,機上乘客和機組人員全部遇難,并造成地面若干人員的傷亡。1991

洛克比空難案中所涉及的國際法知識1988年12月21日,美國泛美航空公司的103航班在飛行途中在蘇格蘭洛克比上空爆炸,機上乘客和機組人員全部遇難,并造成地面若干人員的傷亡。1991年11月,蘇格蘭與

美國指控兩名利比亞人將炸彈置于飛機上,導致飛機爆炸墜毀。1990年秋天,由美英情報機構組成的調查組宣稱獲得一名利比亞特工人員的日記,認定利比亞航空公司駐馬耳他辦事處經理費希邁和利比亞特工人員邁格拉希涉嫌制造洛克比空難。

1991年11月14日,美英發表聯合聲明,指責這兩名利比亞人參與策劃洛克比空難事件,要求利比亞交出兇手。經過國際社會長期不懈的調解努力,利比亞和美英于1998年8月達成一項妥協性協議,同意在中立國家荷蘭設立一個蘇格蘭法庭,根據蘇格蘭法律對兩名利比亞人進行審判。

一、此次利比亞對在航空器內的犯罪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1963年《關于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東京公約》中規定:禁止任何人于航空器上觸犯刑法之犯罪行為或危害航空器及所載人士或財產或危害航空器上良好之秩序于紀律的行為。 根據1971年的蒙特利爾公約對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罪的定義--“任何人非法的故意的用任何方式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一種會破壞該航空器或使其不能飛行或對其造成損壞而將會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裝置或物品”。所以兩名利比亞已經構成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罪,并應該接受懲罰。

二、美國和英國于1991年11月21日發表聲明要求:

(1)利比亞必須交出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受審,利比亞必須為利比亞官員的行為承擔責任。

(2)利比亞必須披露它所知道的有關該犯罪的一切事情。這是國家在國際法上的義務,利比亞有保證其領土內之情況不威脅國際和平與秩序的義務,而在有上述情況發生時利比亞應該有義務披露有關犯罪的情況,并應該配合調查。三、關于公約的適用問題。利比亞于1992年3月3日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它提出自己完全履行了《蒙特利爾公約》的一切義務,而美國違背了并繼續違背該公約第5條、第7條、第8條對利比亞應盡的義務。這些條款規定了對犯罪的管轄和引渡的問題。

三、關于公約的適用問題。

利比亞于1992年3月3日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它提出自己完全履行了《蒙特利爾公約》的一切義務,而美國違背了并繼續違背該公約第5條、第7條、第8條對利比亞應盡的義務。這些條款規定了對犯罪的管轄和引渡的問題。利比亞認為,利比亞自收到對兩名 嫌疑人的指控后,即按照公約采取了必要措施建立起對他們的管轄權,還將他們留在利比亞以便對他們提起刑事訴訟。而美國則主張適用《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由于都是聯合國的會員國,利比亞與美國都有義務接受和執行安理會的決定,《聯合國憲章》第103條規定,“聯合固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義務有沖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聯合國憲章》雖然也是一項多邊國際條約,但它的地位與其他一般國際條約相比有優先適用的地位。所以國際法院認為利比亞的主張沒有根據。

四、關于本案的管轄權爭議問題

《蒙特利爾公約》第5條規定,締約國在“當被指控的罪犯在締約國境內,而該國未將此人引渡給上述任一國家時”,締約國對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罪是有管轄權的。根據國家的管轄權原則,領域原則與國籍原則中利比亞是有管轄權的,因為兩名嫌疑人在利比亞境內并且是利比亞國籍;而保護原則要求對于外國人在外國所做的危害本國的犯罪,本國是有管轄權的,由此可見美國是有管轄權的。洛克比空難案,犯罪行為發生在蘇格蘭洛克比機場上空,根據屬地主義,英 國有管轄權;犯罪行為人是利比亞安全情報人員,根據屬人主義,利比亞有管轄權;空難事件受害者(包括英國在內許多國家之國民),根據屬人主義,受害者的國籍國也有管轄權;泛美航空公司(Pan-Am.)是在美國登記的公司,且被炸毀的103號班機(Pan Am Flight103)登記的國籍國也是美國,根據登記的國籍國,美國有管轄權。在刑事管轄權方面,因犯罪行為人已逃回其本國---利比亞,使該案不僅涉及管轄權的沖突問題,也涉及1970年《海牙劫機公約》的引渡或起訴原則與1971年《關于在國家管轄權沖突出現時往往需協調,本案是通過司法解決的,將管轄權提交國際法院,由國際法院進行審判。最終利比亞終于同意將兩名犯罪嫌疑人移交給蘇格蘭特別法庭進行審判。

五、關于本案中涉及的國際法上個人責任的問題。

《羅馬規約》第25條明確了“個人的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人人平等原則、無時效或較長的追訴時效原則和依法保護被告人權利原則。個人是否具有國際法上的主體資格一直是備受爭議的問題,如今越來越多的國際公約明確規定個人的權利與義務。個人是國際法的部分主體,個人的部分國際法地位依賴于各主權國家的意志。個人具有國際法主 體資格的情況特別明顯的表現在國際刑法領域,尤其在引渡知識中更加明顯的體現出來了。本案中兩名利比亞人觸犯了國際刑法,所以應該承擔相應的個人責任。

六、關于本案的引渡問題

引渡是指一國應有管轄權的他國的請求,依據國際法和被請求國的有關規定,將犯有可引渡而他國通緝的域內之人送交他國進行審判或懲處。引渡的原則有雙重犯罪原則,只有依據請求國與被請求國的法律,均構成犯罪并應該受刑罰處罰時才可以引渡;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引渡的條件有(1)內容是一國將在該國受到他國通緝的人送交到他國審判或懲處;(2)引渡的法律根據是國際法與國內法的規定;(3)提出引渡的國家必須是有管轄權的國家,且是刑事管轄權;(4)引渡的對象是被請求國指控為犯有可以引渡之罪的人。根據引渡的要件與原則,本案中利比亞未將嫌疑犯引渡給美國,因為利比亞和美國之間無引渡條約,利、美之間也無《蒙特利爾公約》第8(2)條規定的引渡罪犯的基礎,因為該條規定的引渡受被請求引渡國法律的限制,而利比亞法律禁止引渡本國公民。所以我認為利比亞是有不引渡的權利。

七、關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國際法基本原則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應該以談判、調停、和解、司法解決等方法解決國際爭端。各國主權平等原則與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中互相尊重主權原則,所以美國有義務停止對利比亞使用一切武力或威脅,停止一切對利比亞的主權、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的侵犯。利比亞與美國都是聯合國的成員國,所以遵守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它們的義務,在本案中美國雖然有權利要求利比亞做出符合國際法和平與安全的行為,但是它也不可以違背義務對利比亞做出武力威脅的行為。國際法上國家互不侵犯互相尊重主權的原則在任何時候都是生效的,利比亞的行為是違背的國際義務,

八、關于國際恐怖主義的管轄權問題

對國際恐怖主義的定義是比較模糊的,我認為國際恐怖主義是一種突破人類道德底線的極端形式。什么是“國際”恐怖?對其他國家制造恐怖就是國際恐怖。就全球范圍發生的絕大多數情形而言,國際恐怖主義必須具備三個基本特征:首先,恐怖主義者制造的事態,其血腥場面和驚駭程度,遠遠超出社會大眾對一般流血事件尤其是戰場傷亡的心理預期,也超越了各種法律(不論是國際法還是國內法)允許的限度。其次,是其組織形態具有高到可怕的隱秘性,襲擊方式帶有極其強烈的突發性和不可預測性。最后,是它們通常制訂有深思熟慮的政治綱領,對自己的博弈目標想得非常清楚,而且多半它們會把這種政治訴求公之于眾。其實我對國際恐怖主義的認識是不確定的,就本案看來,利比亞的行為造成的影響與傷害之大,以及它對人類道德的破壞可以說是一種恐怖主義。所以國際上應該給他懲罰,利比亞的行為是非正義不人道的。將國際恐怖份子繩之以法,使國際法得以實現,始能確實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國內刑法不足以有效懲罰,因各國對待恐怖份子各有考慮。若欲對國際犯罪者予以追訴及審判,有賴于國際反恐怖主義犯罪的整個司法過程,所以國際恐怖主義犯罪是納入國際刑事法院管轄范圍,統一交由國際刑事法院審理。所以,利比亞最終同意將兩名犯罪嫌疑人移交給蘇格蘭特別法庭進行審判。 九、聯合國各機關之間的關系問題

安理會與法院都是憲章為實現聯合國的宗旨和目標而設立的。但是一個是行政機關一個是司法機關,各自獨立履行憲章賦予的職責。與國內法系統內權利劃分不同,聯合國系統內各機關之間權力分配并不存在國內法中嚴格的界限,因此,國內法中權利的劃分概念并不適用與國際機構間的權利沖突。就安理會與國際法院職權劃分而言,一方面憲章將維持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授予安理會;另一方面又規定,凡是具有法律性質的爭端,在原則上,理應由當事國依照規約的規定交由國際法院。作為聯合國主要的司法機關,憲章賦予法院解決一切法律爭端的權利。如果解決爭端需要,兩個機構可以同時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出努力。而并不意味著兩個機構之間的管轄權存在沖突,相反,這甚至可以被認為是憲章為迅速有效解決國際爭端而有意對兩個機構的職權范圍不做明確劃分。安理會與國際法院同為聯合國的主要機關,它們之間不存在誰隸屬于誰的問題,兩者是并行的關系,沒有主次與上下級之分,所有聯合國的成員國都有義務接受和執行安理會根據《憲章》第25條通過的決議,但是安理會的決議是優先于《蒙特利爾公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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